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省财政厅《福建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闽财评[2011]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要涵盖财政支出的全过程,包括事前(预算申报阶段)评价、事中(预算执行阶段)评价和事后(预算完成阶段)评价。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办法及财务会计资料;
(四)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部门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七)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和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按照预算级次,可分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原则上应当重点对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政策出台的转移支付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民生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根据不同评价对象和内容分别实施事前、事中、事后评价,有条件的可实施全过程评价。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应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八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可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评价过程应坚持定量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财政部门、预算部门根据资金的特点分级、分类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支出实施绩效评价或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八条 预算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自评工作方案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是政府管理行为,各级财政和预算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绩效评价工作机构。绩效评价工作机构开展绩效评价不得向评价对象收取评价费用,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经费或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六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是指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所组织的绩效评价工作的工作流程,一般分为准备、实施、完成三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工作准备阶段。
(一)确定绩效评价对象。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根据政府工作目标和预算管理要求及项目承担单位的自评工作情况,确定评价对象。预算部门年度绩效评价对象由预算部门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提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也可由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年度工作重点等相关原则确定。
(二)下达绩效评价通知。
(三)成立评价工作小组。评价工作小组由评价工作机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工作组可以是专家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四)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机构要根据评价工作目标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依据评价工作规范,制订评价工作方案,做好绩效评价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实施阶段。
(一)收集绩效评价相关资料。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工作方案,全面收集基础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
(二)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对预算部门提供的评价相关资料,评价工作组可根据具体情况到现场勘察、询查,核实有关资料信息。
(三)综合分析并形成评价结论。评价工作组根据工作方案,采用恰当的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等绩效情况进行全面的定量定性分析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完成阶段。
(一)撰写、提交评价报告。评价工作机构根据项目承担单位的绩效自评报告、评价工作组评价结论等相关资料,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结果反馈。评价工作机构要对绩效评价报告进行认真分析,将结果及时反馈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
(三)建立绩效评价档案。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后,应妥善保管工作底稿和评价报告等有关资料,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再评价,参照上述工作程序执行。
第七章 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绩效自评报告,绩效自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预算部门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并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四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四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改进预算管理、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项目事前评价结果应作为支出项目是否列入年度预算或支出项目库的重要依据;项目事中评价结果应作为项目进度款拨付及预算调整的重要依据;项目事后评价结果应作为预算部门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
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财政支出。
第四十三条 对于财政部门提出的绩效评价整改意见,预算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和优化本单位以后年度财政资金支出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财政部门,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四十五条 对无故拒绝或拖延提供绩效评价有关资料,阻碍绩效评价工作正常开展的预算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依法对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或提交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视情况对下年度预算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参与绩效评价人员应坚持清正廉洁和客观公正,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参与绩效评价的专家或中介机构应严守职业道德规范,如有违反工作纪律或国家有关职业行为规范的,评价工作组织单位应取消其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资格,并报送该专家或中介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被评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切合本县(市、区)本部门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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