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属有关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文体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三明市市级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文化和旅游局
2019年12月27日
三明市市级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旅游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发挥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省级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三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旅游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旅游品牌宣传、富民旅游项目建设、项目规划提升、旅游相关费用等促进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使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级旅游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科学设立、合理使用、讲求绩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并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旅游品牌宣传市场营销资金。用于“中国绿都 最氧三明”旅游品牌建设,构建“深呼吸”旅游联盟推广宣传。
(一)在国内外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宣传媒体投播或登载三明旅游形象的宣传广告。
(二)在境内外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火车、飞机、轮船等主要交通工具及车站、机场、码头宣传平台上投放三明旅游宣传广告和市场推广。
(三)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牌、主要商业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媒介发布旅游宣传广告。
(四)品牌景区营销。用于旅游交易会、推介会、博览会等旅游品牌推广,邀请境内外旅行商和媒体来明踩线等旅游推介活动。
(五)旅游专题宣传活动。用于旅游大型主题活动、旅游大赛、旅游节庆等活动的举办。
(六)旅游品牌创建。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支持文旅康养产业加快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明政[2019]8号)精神,按照标准予以奖励。
(七)市场营销奖励。包机、专列等大型团队奖励、旅行社地接奖励、设立分社奖励等市场营销工作奖励。
(八)旅游宣传品制作及旅游品牌宣传推广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旅游项目建设资金。用于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休闲集镇、红色旅游、特色村镇建设、景区提升等项目。
(一)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旅游项目、为民办实事旅游项目。
(二)山区旅游项目、投资规模大且对周边区域有明显带动作用的旅游项目。
(三)智慧旅游系统建设。
(四)市本级其他重点旅游项目。
第六条 项目规划提升。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市区重点项目提升建设项目经费补助。
第七条 项目评审费。按不高于项目补助资金的1%,用于支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项目单位检查、验收、评审等费用。
第八条 工作经费。用于召开工作会议、市场营销会议、行业管理、质监执法办案、统计调查、队伍建设、人才培训、招商引资接待、出国(境)宣传等。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九条 申报材料
宣传促销项目(包括广告投放、旅游营销、宣传活动、广宣品制作等):采购合同(协议书、委托函等)、申请资金补助报告、活动方案、总结、正式发票复印件等。
旅游品牌创建项目:提交相应级别品牌获批文件。
市场营销奖励项目:依据市文旅局当年出台的市场营销奖励办法,由申报单位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并经市文旅局组织审核确定奖励金额。
旅游建设项目:项目基本情况报告,资金申报文件等。
第十条 审批和拨付
(一)项目审批
市文旅局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各县(市、区)文体旅游部门负责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对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核,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市文旅局和市财政局复审。
(二)资金拨付
市文旅局将初审通过的项目以公函的形式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审核无误后,于二十日内拨付资金。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文旅局对市级旅游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
(一)绩效管理。各级财政、文旅部门应根据预算绩效管理的规定,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1.对项目实行定期考核,重点对分期拨付资金的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中期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给予1个月整改期,整改合格后拨付当期资金;期满后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专项资金不再拨付。
2.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按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要求,对项目开展实时监控和绩效自评工作,并根据绩效评价综合评审反馈的结果,落实整改措施。
3.对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的项目单位,市文旅局、市财政局有权终止项目、追回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三年内申请市级旅游专项资金资格。
(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虚报、冒领、截留和挪用市级旅游专项资金,并应积极配合文旅、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拖延。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其三年内申请市级旅游专项资金资格,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文旅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