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三明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明财农〔2019〕12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市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三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支持特色现代农业产业加快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明政〔201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制定了《三明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10月22日 

三明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三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支持特色现代农业产业加快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明政〔201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我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促进规范化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称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依法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安排下达。 

  第五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管理职责:安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会同市农业农村局下达专项资金;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必要时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重点绩效监控、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按政府公开条例及时公开资金分配结果。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局履行下列管理职责:提出专项资金任务清单和使用分配方案,组织开展市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示范单位申报、评审;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编制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及时纠正,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按规定公开预算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做好市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示范单位申报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对辖区内所实施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要求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专项资金补助的单位是专项资金使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项目申报实施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奖励、市级家庭农场示范奖励和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示范创建工作等方面。 

  第十条  对获得市级示范社、示范场的,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每个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获得市级奖励不超过5万元,每个市级家庭农场示范场获得市级奖励不超过4万元。 

  第十一条  农民合作社市级示范社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作社改善生产设施,提升生产能力建设;进行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开展信息化建设,实施培训等。 

  市级家庭农场示范场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和栽培设施建设,仓储冷链设备购置、土地流转租金补贴、市场营销,以及开展商标注册、标准化管理、品牌创建等。 

  根据省上确定的有关重点工作要求,对粮食类合作社、家庭农场择优扶持,补助资金用途与市级示范合作社、示范家庭农场相同。 

  根据创建目标数量,安排经费用于开展市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示范单位评审、运行监测、政策法律宣传、经营者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绩效管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县(市、区)及市属单位负责对所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形成绩效评价总报告送市财政局。未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将在以后年度不安排或少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接待、娱乐、人员工资津贴等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建设无关的支出。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加强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  对截留、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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