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三明市节能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明财企〔2022〕7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工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节能循环经济发展,规范节能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工信局联合制定了《三明市节能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2年10月24日

三明市节能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节能循环经济发展,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22〕17 号)《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节能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企〔2021〕1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市节能循环经济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重点突出、择优扶持、效率优先、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工信部门共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会同市工信局拨付下达资金,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组织预算绩效管理。市工信局负责项目的组织、审核,研究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落实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组织审核,提出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加强项目储备库的联动管理,并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用以奖代补、事后奖励的方式,对相关项目予以支持。资金申请,原则上按照属地向项目所在地申请。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如下:

  (一)节能、节水重点工程、项目;

  (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重点工程、项目;

  (三)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四)园区循环化改造、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建设等;

  (五)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能源管理的基础能力和公共平台建设;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七)国家、省上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节能相关事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三)示范和带动作用明显;

  (四)项目必须建成投产;

  (五)未获得过省级及以上相关财政支持,也未多头申报。

  第八条  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申报通知、组织项目申报、开展项目审核,并在收到省财政下达专项资金30日内完成资金分配方案编制、3 个月内将资金落实至具体项目。市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参照省级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工信局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市财政局必要时开展财政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和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监察、工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布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在 3 年内禁止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评价等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节能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财企〔201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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