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明财社〔2021〕35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税〔2015〕41号),进一步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用,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将《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12月17日 

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税〔2015〕4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残保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残联部门负责按照资金使用范围编制预算、预算资金执行、项目日常管理、绩效管理等。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确需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残联部门报送的预算、批复预算、会同残联分配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残联部门开展绩效管理等。 

  第七条  残保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残保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以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场所运营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含残保金征收和管理工作每三年一次表彰)。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和慰问。 

  (六)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辅助器具租赁服务、体育。 

  (七)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其他支出。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同级财政核定必要的残保金征收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指导、能力评估、心理咨询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保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使用残保金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残保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预算资金执行的; 

  (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残疾人联合会要互相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对本级或下级残保金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职业康复”是指各类康复和托养机构针对就业年龄段内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开展的职业技能评估、职业训练、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等康复治疗活动。职业康复项目不包括药物、辅助器具等医疗康复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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