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维护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16〕177号)的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三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明市自然资源局
2021年12月13日
三明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维护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16〕177号)的精神,参照《福建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闽劳社文〔2008〕288号)等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是指,政府在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建立的用于养老保障的资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县级统筹(三元区由设区市统筹)。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养老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人社部门筹集;人社部门负责老年养老保障资金的给付,具体由各级城乡居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管理以及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资金要按时、足额筹集;待遇要及时、准确发放;资金要实现安全、保值增值。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由政府、用地单位共同出资、合理负担。政府出资部分主要由县级政府承担(三元区由市、区政府承担)。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用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人社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收入户。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人社部门筹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收入,暂存按照规定用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安置补助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该账户月底无余额。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人社部门负责落实按照规定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省级补助资金和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按照规定用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安置补助费(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后,安置补助费高出原补偿办法规定的部分应划转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社、财政、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资金的划转办法,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
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存款利息和资金运营增值收入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资金支付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支出指失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金支出。
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起,由当地政府按月发给养老保障金,直至身故。养老保障金发放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各地政府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水平。
第十条 人社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支出、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支出户应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确保养老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发放,由人社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助标准,按月编制发放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发放资金从财政专户转入支出户。
第十二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社部门应在指定银行为每位保障对象办理银行存折(卡),每月及时将养老保障补助发放总额汇入指定银行,再由银行统一发放至每位保障对象银行存折(卡)。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与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商人社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财政专户主要用途是:接收缴存或划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接收转入的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接收定期存款到期的本息收入,接收该账户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根据人社部门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资金,转存定期存款等。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收入管理,督促各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按时足额缴(划)入财政专户;认真审核人社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支出户;加强财政专户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核算,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与人社、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优化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存储结构,在确保基金正常支出,预留一定数额的周转资金外,按规定用于转存定期存款,力争实现基金增值最大化。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
障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各级财政、人社、自然资源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保值增值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及社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社、自然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向上级部门报告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日常稽核工作,由人社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以下行为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2)未按时、足额将资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
(3)未按时、足额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4)未按时、按规定支付养老保障支出等有关款项;
(5)将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未按规定使用、运营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