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11-0200-2022-00044
- 备注/文号: 明财建〔2022〕34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财政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2-11-21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明政文〔2017〕101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全过程管理的通知》(明政文〔2022〕27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和市城管局对2019年制定的《三明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11月21日
三明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三明市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三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政文〔2017〕101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全过程管理的通知》(明政文〔2017〕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明市市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市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经市城管局认定后,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城管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城管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城管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市城管局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城管局委托的单位征收。
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市级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市城管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市城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市城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市城管局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城管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市城管局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市级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1%以内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城管局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市区排水与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市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向提供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情况,以及市区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市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花钱,谁负责”的原则,市城管局要组织开展污水处理费支出全过程绩效管理,合理制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工作;市财政局适时开展绩效自评抽查或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对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城管局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应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三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明财建〔2019〕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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